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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终止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比较

2024-12-03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看,解除与终止这两种方式在实施过程中的性质存在显著差异。其中,解除是通过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任意一方的主观意愿来终结劳动关系的;而终止则是由于某些客观原因造成劳动关系自然终止。 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解除的发生通常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特征。如果劳动合同在正常履行期间未曾遭遇任何意外,且客观情况并无显著变动,那么当其期限届满或其他特定法定条件满足时,劳动合同将自动进入终止阶段。换言之,解除的发生具备一定程度上的偶然性因素,相比之下,终止则更加强调其必然性。 再者,从引发事件的原因来看,解除的原因往往较为复杂多样,包括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某一方的过失行为、客观环境的重大改变或毫无缘由地解除等。而终止的原因相对较为单一,主要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主体不合格以及主体消亡等法定情形。 最后,从具体执行程序来看,合法解除的程序性要求较高,例如需提前通知对方、经过工会监督程序等等。如果用人单位未能严格遵循这些合法程序,极有可能会被判定为违法解除,从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较而言,终止则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的,因此在程序方面的要求相对较为宽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则规定了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包括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形。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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