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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侵权存在有主动性侵权和被动性侵权两种类型: 1.网站主动性侵权即网站转载别的网站或他人的作品既不注明出处和作者,也不向相关的网站和作者支付报酬,这就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都是赢利性质的经济组织,利用别人的劳动成果为自己牟利而又不支付报酬,因此,它是非法的。 2.网站被动性侵权,主要是指在网站所不能控制的领域内本网站的用户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著作权人向网站提出警告后网站仍不将侵权作品移除的情况。
一、盗走他人抛弃的赃物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3次分别偷走他人电动车3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380元。王某某辩称,其中1辆电动车未上锁也没有电瓶,可能是他人盗窃后所抛弃的赃物,自己仅是拾得该车。经查,该车确系王某两日前所盗,取走电瓶后将车身抛弃于另一小区内,后又被王某某推走变卖。经鉴定,3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92元。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一)王某某对所盗车辆的权属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通过观察物品的特征、状态和所处的环境,能够判断物品的权属,是否属于无主物或者遗弃物。如一辆长期废弃于荒野的破旧电动车,与一辆停放于小区内且外表完整的电动车,正常可以判断出前者可能是无主物或者遗弃物,而后者应当是有主物。即便如王某某所述,可能是他人盗窃后所抛弃的赃物,王某某主观上也明知该车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车主所有。他人盗窃后抛弃的行为,不能阻断车主对该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二)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又连续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后均悉数变卖。王某某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是有意识、有目的地寻找作案目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动机非常明显,并非其辩解的“拾得”。(三)王某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车主的财产利益。王某虽然抛弃该车,但车主完全可以通过寻找等手段恢复合法占有。王某某非法占有继而又销赃给他人的行为破坏了车主恢复合法占有的可能性,因此对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作否定性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XX《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从以上规定来看,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在从事《解释》第(一)到(七)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有侵吞相关钱款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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