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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受到损害,在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受伤致残后一定程度上生活依赖护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即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的情况。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赔偿,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来确定,若受害人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应赔偿100%的护理费用;若受害人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护理费用的大部分,具体可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参考生活自理的范围,合理确认赔偿60-80%的护理费用;若受害人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护理费用的部分,具体可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参考生活自理的范围,合理确认赔偿30-40%的护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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