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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把准予离婚归纳为不忠、分居、失踪、虐待、遗弃、恶习、威胁安全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具体包括如下: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
诉讼离婚的条件就是法院需要判断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要情形有: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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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适用要件: (一)主体要件,即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合法配偶或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 (二)实质要件: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双方自愿离婚,但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都同意离婚,但一方不在国内居住,或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或被劳教、劳改而无法亲自去办理登记离婚; 3、启动要件,即配偶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要件是基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 (三)诉讼离婚,一审简易程序审限3个月,普通程序6个月,如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二审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审限3个月,不论一审二审,如有特殊情况审限还可能被延长。诉讼离婚也是可能出现二审,甚至再审的情况,因而要说什么时候才能解除婚姻关系,最长的可能要等到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才行了,这个过程很漫长,自然也会耽误较多的时间。而诉讼离婚的流程主要分为了三个阶段,包括起诉阶段、审理阶段以及判决阶段。
“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调解无效”则是程序性规定,不能视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案件,许多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调解无效”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反映。而有一些离婚案件,虽然是“调解无效”,但并非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工作中,往往存在着力与不力,深入与不深入等差别,直接影响着调解效果。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说明,“调解无效”和“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不完全相同,“调解无效”并不都等于“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应当把“调解无效”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在审判实践中,既不要把“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完全等同起来。也不要把“调解无效”简单地作“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志。更不要把“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是“感情确已破裂”。其实在我国是不存在的。在诉讼离婚的情况下,要想法院判决夫妻离婚,那么就需要当事人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才行,如果不能证明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的,则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也不会准许夫妻离婚,这点还请大家注意。
《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这里所指的并非一般的赌博、吸毒行为,必须是达到已成恶习且屡教不改的地步。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我国,夫妻要离婚只能按照规定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在领取到了离婚证或者获得了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书之后,那么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才能够宣告解除,否则即使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实际婚姻关系也不会被自动解除。而相比之下,自然是诉讼离婚的程序要比协议离婚复杂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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