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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当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集资、合作建房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
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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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存量建设用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集资、合作建房有剩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居民。
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二)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四)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扣除国家明确规定用途以后的土地出让收益以及其他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费用和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费用,必须足额、专项用于补贴符合条件的居民购置或者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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