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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肇事人逃逸,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
按照规定,致人死亡负全责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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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即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
在道路交通法中造成人身伤害不一定是全部责任,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判断。
应该属于交通肇事,依据刑法规定,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劳动者作为生产力中的决定性因素,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注重对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保护。我国政府历来坚持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重视生产安全和安全生产。早在1956年,国务院就公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了工厂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的基本要求。1963年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发布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以后,还针对某些特殊问题、特殊行业公布了一系列具体规定,主要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工人照明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法》等。尽管国家三令五申要求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严把安全关,把安全施工、安全生产、安全作业作为劳动中的头等大事来抓,但是,目前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只顾埋头挣钱,置劳动者的健康、安全于不顾,对事故隐患不及时排除,在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强行生产作业,以致频频发生劳动安全事故,严重侵犯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别是近年来一些新兴行业的兴起,高空、高压、易燃易爆、高速公路等事故的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因此,针对这些情况,必须运用刑法武器与侵犯劳动安全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1)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所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主要有: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即符合国家立法机关、生产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一系列保障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标准。事故隐患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潜藏着的发生事故的苗头、祸患,仅限于劳动安全设施方面的事故隐患。如未给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蒸气或者粉尘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口罩、防护眼镜和防毒面具的;未给在有噪音、强光辐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或帽盔的;未给从事电器操作的人发绝缘革化、绝缘手套的;未给在高空作业的工人配备安全带的;机器设备的危险部分未安装防护装置的;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未安装安全装置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性能不佳,电器设备未设必要的可熔保险器或自动开关的;车间或者工作地点所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尘高于每立方米2毫克,对散发有害健康的蒸气、气体的设备未严加紧闭的等。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是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有人故意破坏、放火等引起的,则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对劳动安全具有行政管理责任的其他部门。本罪的构成必须以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为条件。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事故隐患,行为人因而没有采取措施的,不成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里的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既包括对事故隐患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排除隐患的措施;也包括对生产安全不重视,敷衍塞责,虽然对事故隐患采取了一些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没有真正落实或者虽然落实,但由于采取的措施不得力或不正确,而并不足以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仍然存在。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人作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职责,行为人却不履行职责,对严重威胁生产安全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从而使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不作为犯罪。(3)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司法解释,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重大政治影响;或者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罢工、停产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单位,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其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其他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司法实践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发生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指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主管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副厂长、副经理,以及直接负责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安全员、电工等等。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法的规定,以他罪追究处罚,所以,本罪的主体中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心态上只能表现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对于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有关直接责任人则是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多次责令改正而未改正。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肯在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方面进行投入;有的是工作不负责任,疏忽怠惰;有的是心存侥幸心理;无论属于哪各种情况,都不影响构成本罪,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第八条第二款在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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