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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转让和解除等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行为在内。狭义的票据行为专指以设立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只包括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不包括解除票据债务的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
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主导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根据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危害行为是构成要件的应当性或犯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1、危害行为是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由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2、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犯罪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危害行为不等于违法行为,但如果是这样的危害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的,属于违法行为,相关人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法立案侦查,维护其合法权益。
支票虽然与汇票一样同属于委付证券,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较多差异。因此,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将支票与汇票、本票区分开来进行单独立法,即所谓票据立法中的“分立主义”立法例。我国《票据法》虽然将汇票、本票和支票进行统一立法,但是,对支票所作的特殊规定比较多,体现了支票与汇票的不同。就支票的出票而言,从形式上看,与汇票、本票的出票一样,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但是从内容上看,支票出票的立法涵义与汇票、本票不同。汇票的出票是指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本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表示自己承担支付本票金额债务的票据行为,而支票的出票则是指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从票据法理论上来说,我们认为,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在支票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后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它是创设支票关系的基本票据行为。由于支票以银行机构为付款,其基本作用为即期支付工具,因此,支票的出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其一,支票的出票以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账户合同关系为基础。支票关系建立在出票人与其开户银行之间的资金关系基础上,支票出票以出票人与其开户银行之间的账户合同关系为基础关系。根据我国有关的票据法规,支票的出票人只有在与付款银行之间具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在付款银行存有“可靠的资金”的情况下,才可签发支票,法律禁止透支签发超过其在付款银行实有存款的空头支票。其二,支票在记载事项与格式上不同于汇票。按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支票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通常少于汇票和支票,通常允许由出票人授权后手持票人补记支票金额,且不以收款人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些规则均便于支票的出票和使用。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由出票人授权持票人补记,支票可以不记载收款人成为无记名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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