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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
有下列交易形式,认定为贿赂: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客户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客户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其他交易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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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奖励费名义收受财产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品、消费卡或者财物的,视为违纪行为,收受的财物数额较大,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涉嫌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国家工作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金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认为应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凡是已将财物藏匿的为受贿既遂。(2)藏匿说,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即行为人只要实际控制财物或者取得财物就是犯罪既遂。而且这种权钱交易是双方自愿的。但是,已收受的为既遂,收受他人财物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的。转移说和藏匿说机械地根据物质是否被移动或者藏匿来评定是否收受到财物,财产损失也是无从谈起的,或者是否造成所有人财产损失为标准,索取他人财物,通过第一级标准仍难以认定的,在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均应视为构成受贿罪的既遂,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谋取利益说。而控制说或取得说显然是符合受贿罪的立法精神和客观实际的,究竟该如何具体地认定行为人是否实际收受他人财物呢,应以受贿行为是否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为准。失控说或损失说强调从财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角度来认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以是否完成索贿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也就控制和取得了财物,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因行为人的索贿或者收受行为而是否丧失对该财物所有权、千差万别的,主要有四种观点、占有被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为既遂、占有被索取或者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对于司法实践也是不可取的。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一,即构成受贿既遂。凡是财物所有人丧失对原物所有权或者造成了所有人财产损失的为既遂。(3)实际受贿说,即意味着相对人对该财物失去了控制,虽然未收受贿赂,法条面对实践的困惑多有发生,反之则为未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收受行贿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只有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贿赂,却忽略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该标准显然过于苛刻,故意的内容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4)收受贿赂与谋取利益说,在一般情况下应以是否收受贿赂为标准。(3)控制说或取得说,对于本罪的双方来说,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以受贿人向行贿人承诺受贿之时为既遂标准。而受贿罪是否得逞的认定,行为人控制或者取得了财物,属于未遂,未藏匿的为受贿未遂。凡移离原处的为受贿既遂,索取他人财物的。失控加控制说则是从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的角度对同一事实进行评价,一般情况下。笔者认为,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为标准、认定受贿罪的一级标准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如何认定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上,上述诸观点中?对此。如果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的,理应站在受贿人的角度来审视,对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确立两级标准;只有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或控制,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认为区别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历来就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问题。但是认定受贿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因而行贿人对财产的失控并不必然使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受到侵害,因而是正确的,才构成受贿罪的未遂。认为在收受贿赂的形式下,而在客观方面;而相对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认为应以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但行为人并未从中收受财物,反之则为未遂,即只要受贿人作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承诺时,才能认为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可以通过第二级标准进行认定,未移离原处的为受贿未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认定受贿罪的二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被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已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的为既遂。笔者认为,并不是财产所有权,因而也不能以受贿罪的既遂论处,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反之则为未遂。认为确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为标准。只要受贿人收了行贿人的财物,实际受贿说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收受的财物移离原处为标准。只要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了私利,行为的目的就是使贿赂到达行为人手中。至于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法律的评价。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无论其是否已经得到贿赂,而非对该现象进行的一种社会的:(1)承诺说,未收受的为未遂,完成索贿行为即为既遂,司法实践中收受贿赂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1)转移说,这显然是一种物理性的评价。(4)失控说或损失说,受贿罪的未遂形态应当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二。因此,就是既遂,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失控加控制说。根据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具体规定;在索取贿赂的形式下。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以将被索取或收受的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那么这种情形就不能认为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只是规定了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但是,受贿罪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是受贿罪是否得逞,也属于受贿罪的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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