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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的收养 根据收养登记办法的规定,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草案)》的说明(1991年6月21日)中认为,“捡拾弃婴后原则上应归民政机关主管的社会福利机构养育,但单靠社会福利机构包揽下来是困难的,应该发挥社会的力量。为此《草案》规定,经当地公安或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由符合收养条件的人收养弃婴。”因此,在捡拾弃婴后,经当地公安或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由符合收养条件的人收养弃婴。
孤儿弃婴会被安置到民政部门下属的社会福利院等机构,对孤儿的认养还有待于下一步民政部门的安排部署。至于认养条件,目前国家《民法典》中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是针对普通孩子的,如果收养孤儿、残疾儿童,就不需要满足无子女和年满35岁这样的条件,但民政部门会对认养家庭进行综合评估,家庭经济收入包括夫妻感情都在评估之列,目的就是为被收养的孤儿寻找一个适合他们成长的家庭。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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