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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评估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办...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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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三)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采取强迫、欺诈、恶意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五)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六)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只挂名不执业,或者明知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其他机构执业而不制止的。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的;(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报送材料的;(五)未配合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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