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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未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人员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对聘用相关人员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一)到注册地以外开展培训业务的;(二)未在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或者未在指定的路线、时间开展培训业务的;(三)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四)使用未取得教练车牌证或者不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活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索取学员钱物以及协助学员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一)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运输车辆配备驾驶员的或者在运行途中强迫、诱骗旅客下车的;(二)班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口岸、班次或者停靠站点经营的;(三)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核实包车的真实性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四)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不能提供有效包车合同的;(五)客运包车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六)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从事境内区间的道路运输经营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实时传送相关数据的;(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或者虚列维修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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