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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或法律文书生效后,再通过离婚逃债的,应直接追加被告人原配偶为被告人,体现工作“优先”的特点,体现公平原则。可分两种情况: (1)婚姻登记机关或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婚姻机关离婚逃债的,应实体法认定被告人与其配偶分割财产的无效,再裁定追加被告人的配偶为被告人。 (2)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离婚逃债的,不在程序中直接追加被告人的配偶为被告人,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先撤销被告人财产分割协议后,再裁定追加被告人原配偶为被告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已规定:依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告人。从法律规定可看出,现强制法已规定了某些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告人。承认在程序行使裁判权时,可实体法裁判,在情况下,在程序中,可实体法认定(离婚逃债)被告人与其配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裁定追加被告人配偶为被告人,此做法已在实践中赞同,也法学理论界的支持。在程序中,裁判权可由局裁判庭行使(未设裁判庭的由综合科行使),应的监督机制,听证制度,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救济手段为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复议。在程序中直接追加被告人原配偶为被告人,应不同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保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就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不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法院可对夫妻共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控制性措施,夫妻双方再通过协议分割、析产诉讼或申请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确认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以供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先通过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或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再执行另一种是先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控制性措施,进而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执行被执行人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前者更合乎规范,后者则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执行方式的不统一会引起当事人质疑,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公民应充分了解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应以夫妻双方名义订立,起诉时应列夫妻双方为当事人,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有效执行依据。同时明确执行程序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财产份额的划定时限与标准,以明确的法律依据限定被执行人夫妻确认共同财产中个人财产份额的时限,并制定合理的份额确认标准,以防被执行人夫妻恶意拖延时间或恶意减少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份额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根据实践经验来看,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最常见的就是通过离婚的方式,将所有的财产给其中一方,而债务则归另一方。等到债权人上门要债的时候,就以自己已经离婚,并且没有任何财产为借口,从而不还债。但对于债权人而言,若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即使夫妻离婚了约定债务由其中一方承担,但这样的约定也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也是可以向另一方追债,要求其实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但撤销权需在知道对方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后一年内提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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