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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有权对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商品的行为进行处

2023-06-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商品的行为应受到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结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印发《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工作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在流通领域里发现的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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