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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作出的日期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确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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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行政处罚日期,确定行政处罚日期。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类型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有权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行政处罚专用印章。
行政处罚缴款日期确定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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