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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中止强制拆除:(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复议机关决定中止执行强制拆除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三)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需要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对下级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一)重大执法行动的部署、措施的组织和执行情况;(二)巡查制度的落实及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三)执法证件、标识、设备及其他执法装备的使用情况;(四)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队伍纪律、廉政建设及其监察人员遵守纪律、廉洁自律情况;(五)群众通过信访、投诉反映的涉及监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情况;(六)其他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采取通知、建议等方式进行纠正和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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