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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这种情形是指盗窃犯罪分子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
认定为盗窃罪的理由如下: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凭信用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也就间接占有了他人财物,虽然还需通过后续行为才能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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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1)盗窃罪。主要原因是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盗窃信用卡很大程度上占有他人财产。虽然行为人在盗窃信用卡后,必须使用行为才能达到真正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但使用信用卡的过程是将信用卡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产的过程,本质上是盗窃犯罪的延续,应以盗窃罪论处。这一观点与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2)该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从重罪处罚。但在具体处理上,有的认为应按盗窃罪处理,有的认为应定诈骗罪。(3)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使用盗窃有效卡的,确定盗窃罪;盗窃无效卡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有一种具体的分析观点认为,在特约商户或者银行使用盗窃信用卡支取现金或者消费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没有灵性,ATM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盗窃信用卡,确定盗窃罪。(4)盗窃和使用信用卡只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不能定为诈骗罪;盗窃信用卡但未使用的行为,不宜定为盗窃罪;盗窃伪造、 作废的信用卡并在知道是伪造、作废信用卡后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犯了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既遂的处罚,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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