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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没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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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而未检测或者实验室疫病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未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五)分割的动物产品不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的;(六)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调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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