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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最轻是判处拘役一个月,同时适用缓刑,并处较少的罚金。依照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而拘役的...
1、危险驾驶罪应为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行的行为有无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是否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前者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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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抽象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只是认定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根据,是立法者拟制或者说立法上推定的危险,其危险及其程度是立法者的判断,法官只要证明危险不是想象的或臆断的(迷信犯),就可以认定危险的存在,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具备可罚的实质违法性。虽然抽象危险是立法上推定的危险,但在认定抽象危险是否存在时,法官的判断仍然是必要的,由此才能确定有无立法者推定的危险。对抽象危险的判断,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或者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认定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便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抽象危险犯刑法以另一种侵害结果替代抽象危险,比如盗窃枪支的危险是开枪才产生具体的危险,但是刑法以行为人实现对枪支的控制(已经造成抽象危险)作为侵害结果(既遂标志),这是由于这种危险太大。所以我理解的是抽象危险犯是在行为未产生具体危险就可以定罪的犯罪。抽象危险犯并不是不会产生具体危险,只是立法技术上把犯罪结果提前。抽象危险犯增加带来行刑交叉问题、从立法到司法:行刑交叉解答方案的路径转换和二元化犯罪模式与行刑交叉的立法解答。他表示,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我国已先后颁布出台了九部刑法修正案。经济刑法中抽象危险犯的增加,必然会带来刑法与行政法、经济法之间的冲突问题。行刑交叉的问题在当前较为突出,会带来司法操作上的混乱。解决行刑交叉的教义学方案可以从法益再定义理论、一次性刑法理论和违法相对性理论来考虑。同时我们应重视解决行刑交叉的立法路径。他认为,要把行政处罚手段置于比刑罚手段更优先的地位,强调行政处罚手段在预防与惩治经济不法行为中的作用,并以刑罚手段作为保障,是二元化犯罪模式有别于传统犯罪之“有罪必罚”的地方。二元化犯罪模式意味着当行政手段可以解决经济冲突之时,则可以不采取刑罚手段这一犯罪模式,采取二元化犯罪模式可以很好的解决行刑交叉问题,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区别并不都表现为危害程度的轻重差异,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总之,随着风险社会命题被提出并日渐受到重视,以刑法控制风险,就成了立法者增设抽象危险犯的制度追求,由此带来了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与抽象化。然而,控制风险带来的刑法扩张,也使刑法自身成为了风险,带来对人权保障的漠视可能。如何在控制风险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二元化犯罪模式是一个更优的制度选择,它既满足了控制风险的需要,又能够体现人权保障,应该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行为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并不需以犯罪产生物质性的或者有形的犯罪结果来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抽象危险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而不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分析判断的犯罪。 我国学界有学者反对抽象危险犯概念,认为所谓的抽象危险犯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无法区分。 (1)从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上看,两者都不以实质的危害结果或者可能产生的危险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2)从犯罪既遂标准上看,两者的法律条文通常没有把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两者并无本质性的区别,大可不必再引进相同的概念。我国刑法学教材也有“本罪是行为犯或者说是抽象危险犯”的表述。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存在的区别,并试图划出两者的界限:(1)抽象危险犯其着眼点在于对抽象危险结果的阐释,而行为犯不同,其核心在于有无结果之发生,作为抽象结果的有无才是两者的区别的关键。 (2)从形式上而言,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但是抽象危险犯既可以表现为行为犯也可以表现为结果犯。这里的结果指衡量、推导法益危险有无的一个载体。 (3)以两者是否可以以“反证”出罪为区分界限。有学者就认为,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时立法推定的,但在司法中可以使用“反证”,即证明自己的行为在当时情形之下无危险,只是这种反证义务不是法官也不是检察官而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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