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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前项所列的物质;(三)非法携带枪枝、弹药、器具进入轨道交通设施;(四)拦截列车、阻断运输;(五)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七)强行上下车;(八)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志;(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十)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十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十二)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十三)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十四)在轨道交通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十五)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十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抢险救援、民防等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视频监控、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设备和标识,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轨道交通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相关系统连接。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包括机电、信号等专业工程)的施工质量和验收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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