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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的继承关系的规定,夫妻间的继承是按照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的。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
《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是基于相互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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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过夫妻间相互继承遗产还是要注意一些问题,夫妻继承遗产的注意事项: 1、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夫妻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遗产继承权。寡妇带产改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中,也应注意保护男方在继承问题上的合法权益。 2、先分割,后继承。 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当划清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别。当配偶一方死亡发生遗产继承时,首先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再开始继承。继承的只能是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遗产,防止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方个人的遗产进行继承,侵犯生存一方合法权益。尤其是写遗嘱时,经常会说:把我的房产留给谁谁谁,但实际上这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导致遗嘱部分无效。因此,遗嘱正确的表达方式应该是:把属于我个人财产份额,留给谁谁谁。
夫妻同时死亡的,彼此不发生继承,没有订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案例简介:被继承人胡某于一九九二年在本市死亡,在丈夫童某名下有在本市的住宅一套,该房产系童某和胡某的夫妻共有产。胡某生前无遗嘱。胡某与童某生有二子一女。胡某的父亲先于其本人死亡,其母亲于一九九六年后于其本人死亡。胡某有一个姐姐、二个弟弟,其姐姐已于一九八0年死亡,其姐姐有配偶子女。现胡某的一个儿子申请继承上述房产中属于胡某的部份。 案情简析:胡某生前无遗嘱,该案按法定继承办理。胡某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有其丈夫、子女、母亲共五人,由于其母亲后于其本人死亡,且在世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胡某母亲继承胡某遗产的权利发生了转移,产生了转继承人。本案中胡某的二个弟弟成为转继承人并无异议,但胡某的子女及胡某姐姐的子女因胡某及胡某姐姐均先于胡某母亲死亡能否代位继承而成为转继承人,即转继承中有无代位继承问题,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中没有代位继承。转继承中有代位继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转继承人应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健在的所有合法继承人。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如果转继承中有代位继承,则本案中胡某的子女既是法定继承人又是转继承人,其实际取得的遗产份额就会超过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这与继承法第十三条相违背。 另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中有代位继承。本案中胡某死亡,产生第一次继承,其后胡某母亲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产生了第二次继承。第二次继承也是法定继承,而法定继承制度中包括了代位继承原则。 从法理角度看,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转继承中有代位继承。转继承的发生需有两个独立的法律事件,本案中就是胡某死亡,其后其母亲死亡。如果仅仅分割其母亲的遗产,则必然会考虑胡某子女及胡某姐姐子女的代位继承问题。而转继承转移的是继承遗产的权利,该权利是否可以归属于遗产,答案是肯定的。作为遗产的财产是一个总体,即一定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分割前作出明确规定,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实际上体现当然继承的原则,即自继承开始,遗产便已归属于继承人。继承人为数人的法定继承,在遗产分割前,每个人继承的标的是不确定的,因此,应视为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权受法律保护,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该财产权利可以转继承。本案中,因胡某及胡某姐姐的死亡,胡某的子女及胡某姐姐的子女代位取得对胡某母亲的继承期待权,当胡某母亲死亡,该继承期待权才转化为继承既得权。在此,不能以财产的来源不同而区别对待。 但从实务操作角度出发,本人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转继承中没有代位继承。法对生产关系的依存性。经济条件的巨大变化,要求继承法作出反映并为之服务。现行继承法由于制定时的经济条件、思想观念等历史条件所限,已经不能适应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待修改和完善。由于遗产数量的增加,人们比以前更加重视继承问题,但由于社会交往面的扩大,亲属观念在逐渐淡化,遗产在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才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团结,符合民众的继承习惯,值得法学家认真研究。本人认为,允许转继承中有代位继承,或转继承中有转继承,则在一定条件成就时,造成亲属关系较远的人参与遗产分割,无疑会使继承问题更趋复杂,以至于难以解决,扯出更多矛盾。本人认为继承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只让亲等最近的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把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局限在一定范围内,使之更具操作性。 由于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一条中“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就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归档”的规定,承办人员将上述公证事项提交本处集体讨论,讨论中多数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转继承中不应有代位继承。且网上已有类似案例的判例,二审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因而在实际办证过程中,办证人员最终根据集体的讨论结果,在转继承中没有考虑代位继承问题,办结了本项公证。 (浙江省绍兴市国兴公证处汤仲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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