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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妥善保管。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应当永久保存,不得伪造、涂改、匿毁;其他登记档案,自办理注销登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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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三)房屋灭失;(四)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五)因人民法院、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与购房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购房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七)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通知申请人:(一)更正登记被受理的;(二)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的已有记载申请异议登记被受理的;(三)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四)房屋被依法查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五)房屋用途依法批准发生变化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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