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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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