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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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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1、“复议机关改变原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但对决定内容无改变的,如果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是以做出原行政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还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2、相关依据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2)《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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