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原告与被告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勇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5月16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某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称,2010年10月23日约16时,原告的亲属王某驾驶桂DF9005号摩托车沿竹湾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盈洋家俬城路口对开路段左转变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韩本”肋力车﹙搭乘被告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亲属王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日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的亲属王某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覃某、林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亲属王某的死亡是由被告张某、覃某、林某的共同行为造成的,由于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导致了驾驶车辆操控不灵活、冲撞力的加大、制动性的降低等造成了事故,因此,被告张某、覃某、林某应当共同
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覃某、林某均是未成年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王某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937元、死亡补偿金216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50437元。各被告之间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
2.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3.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竹湾村卫生所证明,证实王某的工作及工资
收入;
4.梧州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收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5.病危通知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6.王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实王某的收入。
被告张某、莫某对证据3、6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实王某的职业,不能证实其收入。被告覃某、覃某、明某、黎某对证据3、4、6有异议,认为门诊收据是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无法确认,王某的收入应结合工资单和劳动合同来印证。
被告张某、张某、莫某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项目、计算办法及标准有异议。医药费为1637.20元,已包含预交金额300元在内。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20年,每年为3690元。三原告为农业人口,误工费应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计算标准计算。交通费可给付200元。本次责任完全属于王某,张某与
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答辩人已支付丧葬费给原告,故在本案计算各项损失后再扣减答辩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总额;2.实际应赔偿的数额。黎某和林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黎某、张某、林某、覃某应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而答辩人在本案中支出的费用包括预交按金4430元、丧葬费15000元,共计19430元。现原告需返还答辩人9028.63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张某、莫某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购车发票,证实事故车的所有人是黎某;
2.医疗费发票,证实答辩人为原告预交医疗费4430元;
3.丧葬费发票,证实答辩人将该款赔偿给原告。
被告张某、张某、莫某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覃某、覃某、明某辨称,1.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不合理;误工费和交通费也不合理,应按民事责任分担;车辆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既缺乏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麦某不戴头盔,违章左转行驶,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黎某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林某的证明,证实黎某与林某约定有关借车事项。
原告对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莫某认为既然林某承诺愿意承担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由林某承担。
被告陆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3日约16时,原告的亲属王某驾驶桂DF9005号摩托车沿竹湾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盈洋家俬城路口对开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韩本”助力车﹙搭乘被告覃某、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亲属王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某、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6367元,其中原告支付1937元,被告张某家人支付4430元。被告张某家人还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5000元。
2010年11月1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0〕第LR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至可转弯路段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某、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覃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黎某是“韩本”牌燃油二轮车的车主﹙该车经检验鉴定为轻便摩托车﹚,在发生事故的当天,由被告林某向其借用该车。被告林某在借车时,口头承诺“如出现意外事故一切损失由其自负”。
死者王某于1955年12月12日出生,原是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竹湾村卫生所医生,原告李某是王某的妻子,原告王某、王某是王某的子女。
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林某、覃某共同赔偿186915.25元;请求被告黎某赔偿68781.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张某与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某、覃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三原告是王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韩本”牌燃油二轮车,经检验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黎某作为肇事车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黎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黎某将车借给未成年人使用,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的承诺,不能免除被告黎某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黎某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某、覃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王某原是乡村医生,收入相对比农民高,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适宜。因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2010年广西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三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下:一、医疗费1937元;二、死亡赔偿金309020元﹙15451元/年×20年﹚;三、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四、误工费﹙40元/天×4人×3天﹚。合计311937元。被告黎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余下的191937元由被告张某和王某各承担50%,即由被告张某和王某各承担95968.50元。扣减被告张某家人已支付的4430元及被告林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10000元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仍须赔偿81538.50元,被告张某是肇事者,对被告林某承担的赔偿金额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是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张某、莫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赔偿给原告李某、王某、王某130000元;
二、被告张某、莫某赔偿给原告李某、王某、王某81538.50元;
三、被告张某、莫某对被告黎某承担的赔偿款130000元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135元由原告李某、王某、王某负担887元,被告张某、莫某负担4248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