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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就不可以减刑,只要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就可以办理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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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果减刑释放,并不是改变了剥夺政治权利,所以,如果没有改变剥夺政治权利,那就继续有效。因为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不是主刑。所以一般减刑改判,要对附加刑一并改判,如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几年等。 2、政治权利不等同于经济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也不能剥夺经济权利。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是经济权利,不是政治权利。 3、在承包土地中,政策规定对判有期徒刑的采取收回原承包土地作机动地,由集体统一发包经营,承包人刑满释放后发回承包人经营的办法处理。对判无期以上徒刑的人,一般不再分给土地承包经营。所以,你说的人如果原来判的是无期以上徒刑,那就没有土地了。 4、现在农村实行的是三十年不变(或有说长期不变)的土地政策,不会再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所以,没有土地也没有办法,只有从事其他经营以谋生路。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在死缓、无期徒刑被减为有期徒刑后,仍可继续获得减刑。主要理由是以下几点: 一、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合法性 第一,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减刑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在裁定适用减刑时,一般都把与主刑紧密相连无法分离、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减轻。 第二,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减刑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57年8月27日《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可否减刑问题的复函》指出:“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若干年的罪犯,在徒刑减刑时,剥夺政治权利部分也可以减刑。”这个司法解释虽然是50多年前做出的,但其基本精神是正确的,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出新的规定前,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有效。 第三,对于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减刑符合我国刑法减刑的目的。刑法规定减刑的目的是通过肯定犯罪分子已有的改造成绩,激励他们继续改造,逐步减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尽快将犯罪分子改造成为新人。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一定期间后,犯罪分子又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在主刑减刑时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相应减小,这时就应当适时对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减刑。如果不对其适用减刑,既不符合刑法人性化的发展趋向,也违背了刑法减刑的目的而不利于刑罚作用的发挥,更不利于更好地实现改造、教育罪犯的目的。因此,对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根据其悔改或立功表现适时予以减刑,一方面,与主刑减刑的规定相一致;另一方面,又能够激发罪犯继续积极改造的信心与热情,从而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
1、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如果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2、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如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等,应当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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