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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治理是一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对其进行惩戒的行为,具体包括限制开展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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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这个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结果,要看“责令改正”并非行政处罚的一种,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程序而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在学理的分类上当属于“行政命令”之一种。理由:一、《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故上述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理行为。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由此可见,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是并列的两个概念,不能等同。
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行政处罚。根据我国法律,行政处罚的类型有:(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产;(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严格地讲,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不是一项程序法上的原则。它来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秉承《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依据《行政处罚法》等而制定,因此也需要将这一实体法上适用的原则规定其中,以便于在规范执法程序过程中全面实施《行政处罚法》。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反映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也揭示了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处罚措施的深刻内涵。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表明,行政处罚不以单纯的行政处罚为最终目标,不论是财产方面的处罚,还是其他方面的处罚。 处罚的目的和功能,最终要落在诫勉上,通过对违法行为人施加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来告诫其不要再实施违法行为,教育其守法,并通过这样的法律活动来诫勉违法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不要以身试法。如此,行政处罚使违法行为人服气的概率会大大提高,严格依法处罚的社会阻力会大大减少,社会和谐的程度也会得到提升。 为了帮助行政执法者做到这一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以此明确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具体规定,作为该法中“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则的规定和要求的补充。 可以设想,如果不严格遵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就失去了正确的方向,极有可能出现处罚越重越好,或者能怎么罚就怎么罚的现象,还有可能使处罚起不到应有的作用,造成当事人认为罚重了有失公平而抵触,或者因罚轻了对当事人无所触动而再次从事违法活动。 综上所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要依法惩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行政处罚,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不能把处罚作为履行监管职责的唯一手段,而要本着对社会负责的精神,通过各种教育手段和途径增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守法意识,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应该看到,有些地方存在的下达罚没指标、处罚就高不就低的做法是错误的,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除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外,国家工商总局近年来还规定了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案件回访等制度。这些制度的贯彻实施,也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实现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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