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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暴力取证罪,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向证人逼取口供的行为。(刑法第247条)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其特征如下: 1、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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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的特征: 1)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分的人,如治安联防队员、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干部群众,不属于本罪的主体。 2)主观上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逼取口供,是指迫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这是本罪故意的关键内容,也是与其他犯罪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如果目的是逼取证词,不构成不罪,构成暴力取证罪;如果目的是利用司法职权报复他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逼取口供的动机大多是因为急于破案、结案。 3)客观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故意地直接对人体组织或器官进行摧残以造成肉体痛苦的方法,如对人进行捆绑、殴打。所谓变相肉刑,是指使用肉刑以外的摧残、折磨人的身体、意志的方法,如长时间罚站、冻饿、昼夜连续审讯等。甚至于使用专门刑具或折磨方法进行刑讯。行为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即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立案侦查阶段的,通常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的,通常称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又因为涉嫌其他犯罪而又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他们又处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地位。因此,正在服刑的罪犯本身,不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
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事提供或使用暴力提供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讯逼供罪活动。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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