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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连带判决时,主债务人债务的执行不能单独放弃。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
连带债务人之一可以放弃。法律规定,对于两个以上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债权人只能人可以放弃连带债务人之一。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可以事后向其他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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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在民事执行中,生效裁判是人民法院取得执行权的前提条件,在就共同侵权所作的判决中,法院就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一并认定,人民法院根据该判决予以执行,当无疑问。但在保证连带之债的场合,法院判决仅就被保证人而作出,在执行中,被保证人履行不能,根据连带之债民法理论,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此点前述已有分析。现在的问题是,保证人既然被排除在判决效力之外,判决对之如何适用,亦即人民法院据以执行保证人财产的依据是什么?关于这一点,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做法:一是重新以判决的方式确认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二是裁定直接执行保证人财产;三是通知保证人在一定期限履行。笔者认为第三种方式较为可行。第一种方式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二种方式以裁定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似有不妥;第三种方式采用通知的形式表明保证人基于实体法律规定而受判决的约束,尽管判决本身并不对之适用。执行中,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依然是生效裁判。这可以认为是连带之债执行的诉讼法依据。连带之债的判决效力扩张及于保证人的事实,其理论基础仍源于连带之债理论,判决扩张的基础仍是保证人对保证债务的连带责任。在民事执行中,判决的此种扩张性主要反映在判决未及连带债务人的情形,实践中通常限于以下几种: (1)保证连带之债; (2)第三人抵押连带之债; (3)超越代理权的连带之债; (4)合伙连带之债等。
债权人放弃绩权即对所有关于实现债权的权利的放弃,包括对担保人请求权的放弃。如果存在放弃债权的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请求权,那么必然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伙恶意坑害担保人的恶果。
连带责任是因民商事活动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确保债权实现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它揭示的是两方(债权人、债务人)、三角度的关系,既包括了债权方和债务方,还及于由内在法律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一方或多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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