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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时限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这些在处罚决定书中均会载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
行政处罚立案时间规定: 1.一般情况下,7个工作日。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和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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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加处罚款”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1.它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加处罚款”在《行政处罚法》中安排在“行政处罚的执行”章节内,是作为针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罚款”决定而采取的执行措施,目的在于迫使当事人履行前一个处罚决定 2.它是间接强制执行而不是直接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有直接强制与间接强制之分直接强制是指执行机关自身采取强制手段,直接达到当事人履行义务或当事人义务被履行的状态,如直接从当事人在银行的帐户上扣缴税款间接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机关通过第三者代为履行或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手段,以达到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当事人义务被履行的状态“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18]的范畴,因而属于间接强制执行 3.它是执行金钱罚而不是执行人身罚 执行罚系指当事人拒不履行“执行义务”时,执行机关可以加处一种惩罚来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和压力,以实现当事人履行义务之目的加处的惩罚是增加金钱给付义务的,称作“执行金钱罚”;加处的惩罚是增加人身义务负担的,称作“执行人身罚”“加处罚款”是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增加,而不是对人身义务负担的增加,因而显然属于“执行金钱罚” 第二,“加处罚款”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增加性 它并不是用一个新的“罚款”代替原有的“罚款”它是用增加的新罚款来迫使当事人履行原罚款义务,而增加的新罚款又不是替代或免除对原有罚款的执行“加处罚款”是在不免除原有“罚款”义务的基础上所增加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 第三,“加处罚款”以原有“罚款”为前提 德国的公法理论将行政强制建筑在“基础行为”(Grndverwaltngsakt)与“执行行为”(Vollstreckngsverfahren)的范畴之上;“执行行为”就是对“基础行为”的执行[19]援引这一范畴,那么在“加处罚款”中,原罚款决定属于基础行为,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行为;而且,加处罚款这一执行行为必须以基础行为是“罚款”为前提这一“前提性”包含了两个涵义: 1.基础行为必须是“罚款”,执行行为也是“罚款”,两种行为具有“同向性”“加处罚款”只能针对“罚款”这一基础行为作出,不能针对其他基础行为(如“行政拘留”决定和“警告”决定)作出这是《行政处罚法》的本意 2.加处的罚款数量与原罚款的数量有联系,前者以后者为基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是由于上述“前提性”,才用“加处罚款”的表达方式“加处罚款”的本意就是在原“罚款”的基础上再“加处”一个“罚款” 第四,“加处罚款”是一种羁束裁量行为而不是自由裁量行为. 罚款标准具有固定性和统一性同样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加处的罚款额由几个要素决定: 一是基数加处的罚款额是以当事人不履行原罚款决定的数额所决定的譬如,原罚款是2万,当事人对2万全不履行,那么这2万是基数;原罚款是2万,当事人只履行了1万,那么未履行的1万就是基数 二是比例加处罚款的比例是原基数的3% 三是期间即当事人不履行原罚款决定期间的长短因为加处的罚款是按每日3%加处,未履行期越长,罚款必然越多,反之亦然 这一比例和计算方法是固定而统一的,适用于任何行政处罚领域中所加处的罚款行政机关在确定加处的罚款数额时,仅仅是严格按照上述三个要素计算而已,不具有可选择性[20] 第五,“加处罚款”具有持续性 “加处罚款”作为一种执行罚,目的在于通过施加增加金钱给付义务的压力以实现当事人自我履行原罚款义务之目的只要当事人还处于未履行义务状态,行政机关就可连续按日加处3%的罚款,直至当事人履行义务为止可见,作为执行行为的“加处罚款”具有持续适用性,并非像作为基础行为的“罚款”那样只能适用一次 第六,“加处罚款”具有普遍直接授权性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的授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按照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数额,每日加处3%的罚款 这一授权有两个要点: 一是,加处罚款的主体与作出原罚款决定的主体具有同一性加处罚款的行政机关就是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二是,这是一项普遍而直接的授权作为普遍授权,它为所有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设定了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的执行罚措施,无需通过单一法规对具体的行政机关另行授权;作为直接授权,任何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直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规定就拥有了“加处罚款”的执行权,无需通过中间法规的转换
1、《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的六项原则,即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以及监督原则。 2、合法原则就是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3、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就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4、便民原则,就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5、救济原则,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6、信赖保护原则,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除非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7、监督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1、作出决定的主体范围不同。行政处罚是由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这些行政主体具有对外管理职能,其行政处罚权已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而行政处分是由受处分的公务员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也就是说,一般的行政机关都享有对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权。 2、所制裁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制裁的对象是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政处分的对象仅限于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公务员。 3、采取的形式不同。行政处罚的形式、种类很多,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而行政处分的形式只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六种形式。 4、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以行政管辖关系为基础;而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 5、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是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而行政处分则由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公务员的法律规范调整。 6、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对行政处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对方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复议与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行政处分不服的,被处分的公务员只能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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