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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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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商业银行;(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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