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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执行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
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两种方式结案: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或申请撤诉。如果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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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常情况下,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或民事契约的性质和效力。 当事人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产生契约的效力。对于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但无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调解的自治性和非严格规范性,无从判断其是否遵循基本合法原则、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所以不应直接赋予调解协议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 (2)调解协议经过特定程序转化为特定的法律文书,从而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 此种程序用来审查判断调解是否遵循基本合法原则、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若遵循之则将调解协议转化为特定的法律文书而具有既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籍此,国家对民事调解给予制度上的支持。比如,根据《仲裁法》第51条的规定,仲裁庭依照基本合法原则、基本自由与公平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根据该调解协议制成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则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执行力。再如,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公证。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并制作公证调解协议。根据《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该公证调解协议,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执行力。 (3)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使用过的证据、对事实所做过的陈述和自认等,其可采性或可适用性在以后的仲裁或诉讼中将被剥夺或被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修订)第40条和《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0条也做出了如此限制性的规定。 调解与和解的成功,最终取决于纠纷主体合意,往往离不开纠纷主体对权益、事实和证据的相互妥协,并不必然建立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若无以上限制性的规定,纠纷主体可能有所顾虑,不愿在调解与和解程序中就事实或证据做出妥协性的自认或认可,从而阻碍调解与和解的充分运用和协议的顺利达成。还有一种可能是,一方纠纷主体故意通过调解或和解获得他方对事实或证据的妥协性自认或认可,将之在以后的仲裁或诉讼中作为对己有利的材料使用,从而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破坏仲裁或诉讼的公正性。
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和解协议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等情形,那么该和解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1、执行和解协议书是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有效法律文书,不是调解书。调解书是法院法律文书,效力同生效判决。2、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自然指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再执行调解书。除非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法律文书一般写明按照第232条,可以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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