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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量刑权是国家刑罚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应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没有量刑权。因此,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二)量刑的客体是犯罪人 量刑是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的问题。因此,只有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人才是量刑的客体。 (三)量刑的性质是刑事司法活动 量刑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照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人裁量再确定刑罚的活动。因此,量刑的性质是刑事司法活动。 行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具有以下特征: 行刑的主体是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 我国有行刑权的机关,是指依法被授权执行刑罚的机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行刑的主体包括以下三个机关:一是监狱。监狱是我国主要的行刑机关,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监狱负责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执行。二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负责管制、拘役、1年以下或余刑在1年以下不便送往监狱执行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此外,公安机关还负责缓刑和假释的考察。三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负责罚金、没收财产以及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对于没收财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对于死刑立即执行,人民法院在没有条件执行时,也可以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行刑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 行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它所执行的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包括裁定和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因此,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是行刑的客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生效的刑事判决是指:一是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投诉的判决和裁定。二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第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和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行刑的性质是司法行政活动 行刑是刑事法律活动的主要内容之一,只有通过刑罚执行,量刑阶段裁量的刑罚才有可能付诸实施。行刑是一种司法行政活动,因而行刑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不是具有司法权的性质,这也是行刑活动与定罪量刑审判活动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董事长是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董事。也就是说,董事长首先是董事,符合公司法对于董事的产生(股东会选任)、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和任职资格(公司法第147条)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董事长的产生程序完全由章程规定 两者的产生方式不同,董事长是选举产生的,可以通过选举进行更换。法人则是指依法定程序成立,具有组织章程与机构,拥有独立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能在法院起诉、应诉的组织体。两者的职权也不同,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相关权利,董事长的议事规则和方式,都由章程规定。
受到别人诬陷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一般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还差构成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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