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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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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制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
是的。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行政法规处理医疗事故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我们不能把《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责任构成要件照搬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当按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审查和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只要医疗损害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妇幼保健院在对张某行“女扎术”时虽手术操作基本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违规操作的行为,不属医疗事故,但手术中用丝线缝扎止血时过深,致膀胱缝扎损伤这一事实是存在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妇幼保健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张某实施的“女扎术”与张某的膀胱损伤及手术后出现的头昏、尿频、尿急的症状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妇幼保健院提不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妇幼保健院应承担对张某的身体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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