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为市人民政府发布《
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和上士(含上士)以下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及劳教人员]。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人口,享受安置。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人员不享受补偿安置:(一)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的人员和其他违规迁入人员。(二)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员除外)。(三)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人员和服役满8年以上的士官。(四)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包括以前征地应农转非而未转非的人员)。上述所列不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根据自愿的原则,可一并办理农转非手续。第十三条 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的人数,按照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在城镇安置的人员按照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安置对象三个年龄段比例推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农业人口(即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安置对象)。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年龄为准。在办理农转非安置手续时,要将村(居)民小组决定的农转非推选方案作为附件上报。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年满16周岁及其以上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应参加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由征地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一次性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其中征地单位缴纳12%,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8%)。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征地单位从其所得的征地安置补助费中(为扣减个人应缴劳动力失业保险费的剩余部分)代扣代缴,不足部分由征地单位承担。征地单位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8%为其建立个人帐户。若
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其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暂按上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待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作相应调整。应在当年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无论何种原因拖至以后年度办理的,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均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在批次(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当年度的征地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即满16周岁缴费1年,满18周岁缴费2年,以此类推,下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二)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纳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15年),可以申请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三)在未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前死亡或已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其个人账户余额及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四)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死亡后的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并按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五)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待遇,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执行。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年满16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本人坚持货币安置的,可由本人申请,经司法公证后,将其安置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标准为征地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人均享受耕地安置补助费的数额。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一次性生活(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地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人均享受耕地安置补助费的数额。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且处于失业状态并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由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免费发给《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一)参加失业保险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在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后,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为其建立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二)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管理服务等与当地城镇其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同等对待。但是,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并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的,应停发失业保险待遇。(三)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失业保险费的缴纳,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负担的办法。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本人在当地享受全部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其中个人应缴部分,按
户口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计缴10年,从本人的安置补助费中抵缴;其余部分由征地单位承担80%、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20%。应由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征地单位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统一办理,并及时足额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账户;应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部分,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缴纳,并及时足额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账户。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时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其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暂按上上年度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待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作相应调整。(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持《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待遇手续,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核确认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服务项目。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参加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一次性缴纳15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不缴费。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属城市(镇)规划区内按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从土地收益中列支,其个人参保情况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申报;属城市(镇)规划区外按单独选址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由征地单位承担,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一次性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上一年度华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年。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时华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尚未公布,则按上上年度华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待华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公布后作相应调整。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重新在城镇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没有就业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人民政府对上述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可根据本人年龄、参保类别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给予一定缴费年限补助,用于建立医疗保险关系,其经费来源:属城市(镇)规划区内批次征地的由市人民政府从土地收益中解决;属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的,由征地单位承担,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补贴年限: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补贴7年;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和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的人员,补贴5年。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贴标准计算方式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上年度广安市城镇职工人均收入×6%×补贴年限;以灵活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贴标准计算方式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上年度广安市城镇职工人均收入×5%×补贴年限;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贴标准计算方式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上年度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额×补贴年限。第十九条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所需社会保障资金,原则上由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单位共同承担。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被征地在城镇安置人员安置补助费全部缴纳社会保障资金个人缴费部分后不足的部分,由征地单位负责,列入划拨或出让土地成本。第二十条对家庭确有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人员,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