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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信息报送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商务部门报告有关回收信息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对产废主体的交投要求)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除出于循环利用目的投入再生产的之外,应当出售或者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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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结合上述规定,法律对废品收购站开办距离作出强制性规定,只协调处理。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开有关单位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变更登记)已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以及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住所地发生变动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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