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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的变革时期,政府彻底转变职能,企业真正转换经营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一款还有待于不断深化改革的艰苦实践。从近...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条文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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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七条是对滥用权力的禁止,它针对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权经商、地区封锁、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称的“经营者”。 再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方能获得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而有关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商业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该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相对专利法来说。专利要求实用性”是一种强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给予一种弱保护”。序以要求其具有“实用性”显得有点过份。 可见。明确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修改该法时予以关注的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
行为本身方面。又有行为本身方面的主观表现和客观表现之分。(1)在主观表现上,首先是政府及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行政权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从依法行政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出发,行政权必须依法行使。但不能回避这样一项现实情况:我国的立法工作虽已取得巨大的成绩,但完善的行政法体系还未能真正建立,所以目前要求一切行政管理活动均必须有法律作根据,实际上是办不到的。行政文件仍然是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按照我国行政法法理,行使行政权力,一要符合合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制定本法,以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支持和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以下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未经授权使用名称、包装、装饰,或使用类似名称、包装、装饰,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混淆,使买方误认为是知名商品;(3)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伪造或使用认证标志、优秀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误解商品质量。第六条公共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占有独家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制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排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制其他经营者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不得以其他经营者的形式向其他经营者给予其他经营者折扣,不得以其他经营者给予其他经营者。接受折扣和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进入账户。第九条经营者不得使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进行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十条经营者不得使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通过盗窃、诱导、胁迫或者其他不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3)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的违法行为,取得、使用或者披露其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或者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的商业秘密的技术利益。(1)不得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的商业秘密,取得、使用或者披露其他商业秘密的,不得或者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能为公众所知、不能为权利人所知、不能为权利人所知、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的,不能为权利人的,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的。(2)销售新鲜活跃升级或者处理的技术利人。(1)。(2)不得或者不得或者不得或者处理的,不得或者销售的。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反买方意愿销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事下列奖励销售:(1)骗取奖励或者故意让内部人员获奖;(2)利用奖励销售销售高质量、低价格的商品;(3)彩票奖励销售,最高奖励金额超过5000元。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传播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声誉。第十五条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提高或者降低投标价格。投标人和投标人不得相互勾结,以排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1)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益相关者、证明人,不正当竞争资料的来源和其他资料,不正当竞争资料(2)。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书。第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侵权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使用认证标志、优质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质量作为误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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