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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设立之后、生效之前依法变动、更改原立遗嘱的部分内容的单方要式法律行为。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依法取消原立遗嘱全部内容的要式法律行为。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都阻却遗嘱人原立遗嘱发生效力。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可以采用两种方式:(1)明示方式。遗嘱以明文的、直接的方式表示其变更或者撤销原立遗嘱,就是明示方式。(2)推定方式。实践中,推定方式变更或者撤销遗嘱又分为两种具体情形:①前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前后遗嘱内容完全抵触的,视为遗嘱的撤销;部分抵触的,视为遗嘱的变更。但是非公证遗嘱不能变更、撤销其先前所立的公证遗嘱。②遗嘱人立下遗嘱后的行为与遗嘱相抵触。这种行为本身显示了遗嘱人变更、撤销原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从实际上否定了原立遗嘱,使遗嘱的变更或者撤销成为一种事实。因此,如果遗嘱人在立下遗嘱后,又亲自实施了与遗嘱的意恩表示相反的行为,使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部分灭失或者全部灭失,所有权部分转移或者全部转移的,视为遗嘱被变更或者被撤销。遗嘱人变更或者撤销遗嘱后,就会使遗嘱人原立遗嘱部分无效或者全部无效。在继承开始后,自然应当按照变更后的遗嘱处分遗嘱人的财产或者直接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①撤销或变更遗嘱,既可采用明示的方法,如在新遗嘱上明确声明撤销或变更原遗嘱;也可采用默示推定的方法,如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②所要撤销或变更的遗嘱须是合法成立的,因为不合法的遗嘱本身即是无效的,不存在撤销或变更的问题;撤销或变更后的遗嘱也须是合法有效的,才发生撤销或变更以前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否则,不发生效力。 ③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可以相互撤销或变更,但这四种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即对公证遗嘱的撤销或变更只能采取重新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
案例:邹某早年丧妻,有长子甲、次女乙和三子丙。甲、乙已结婚,乙在外地居住,丙只有14周岁。邹某、丙和甲夫妻共同生活。邹某因偏爱儿子,于1983年5月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其死后,全部遗产存款2万元和房屋1套由甲与丙继承。 但甲在其妻挑唆下,对邹某的生活和身体状况不闻不问,邹某被迫搬到外地乙家居住,受到乙夫妇的周到照顾,遂又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将其1万元存款给乙,房屋1套给未成年的丙。 1983年8月邹某病重住进医院,正值此时,丙和同学打架致残,甲对邹某的病情毫不关心,邹某极为恼怒,在其弥留之际,当着3个医生的面立下口头遗嘱,将其所有遗产由乙1人继承。邹某去世后,甲持其父自书遗嘱,乙根据邹某的口头遗嘱均要求继承其父遗产。 问题: 1、邹某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2、邹某的遗产应依哪份遗嘱继承? 3、若邹某对第二次遗嘱进行了公证,邹某的遗产应如何继承? 评析:本案涉及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撤销、变更以及遗嘱的效力问题。 1、遗嘱是所有权的延伸,是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必然之意。我国《继承法》允许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分配遗产。遗嘱应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我国遗嘱形式有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遗嘱。 《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邹某在3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口头遗嘱后死亡,其口头遗嘱形式上合法。 但《继承法》第19条还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邹某的口头遗嘱剥夺了未成年又有残疾的丙的遗产份额,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口头遗嘱在内容上部分无效 2、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当其立有多份遗嘱时,说明被继承人用新的遗嘱否定和变更了原来的遗嘱,从而使内容相抵触的在先遗嘱归于无效。《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因此,本案邹某的遗产应依口头遗嘱继承。当然,由于口头遗嘱部分有效,所以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丙保留必要份额,其余由已继承。 3、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形式最完备,真实性最强的遗嘱。因此,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有更强的法律效力。《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的,以最后所公证遗嘱为准……”。因此,若第二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则遗产应按该公证遗嘱继承,即由乙继承存款1万元,丙继承房屋1套,公证遗嘱未处分的存款1万元按最后的口头遗嘱由乙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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