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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破产规定》第七十三条内容之规定,即“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
关于破产程序是债权转让来说: 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受偿的债权。破产债权的特征?破产债权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原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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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兴为你解释破产程序中债权转让这个词。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以被申请诉前保全的企业财产可以作为企业破产财产进行清算。
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前对破产企业所成立的,并且只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受偿的债权。破产债权,是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受偿的债权。破产债权的特征?破产债权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原因成立。?破产债权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无财产担保的不享受优先受偿的请求权。?破产债权必须依法申报和确认,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按比例受偿。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劳动债权; 2.破产人欠缴的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范围编辑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虽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虽有财产担保,但担保物的价款低于债权额,其未能受偿的债权等。例如,甲企业在破产前向乙企业借款10万,那么乙企业对甲企业有10万元债权,当甲企业经过破产后剩余资产,且有担保方放弃这部分资产,或者这部分资产不足担保方的担保额,这部分资产就是乙企业主张的破产债权。各国破产法中均规定有抵消权制度。基本含义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同时负有债务的,不论其债权同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其债权是否已经到清偿期,破产债权人均有权不依破产程序以自己所享有的破产债权与所负债务进行抵消。
一、对担保债权优先性的限制 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保护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限制债务人对担保物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凡是执行和解协议及重整程序不需要的并且其价值不高于债权数额的担保物,都要退还给有担保债权人,有担保债权可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对于所有其他需要由债务人利用的担保物,使用或处置通常不需债权人同意,只要法院许可就行,法院也可通过各种方法对担保物权加以保护。比如,如果担保物是机器,并且债务人需要继续使用机器,法院可能会要求债务人定期向有担保债权人支付一定的现金,以弥补由于机器磨损而引起的机器价值降低。同时法院也可要求为机器买保险。总之,法院要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因整理程序而受到损害。如果经管债务人要求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置重要担保物,需要事先获得法院的批准。 (二)既然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予以限制,就要赋予有担保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为对价来实现利益衡平。在破产和解以及破产重整程序的发生、进行等相关事项上赋予有担保债权人表决权,在关系到有担保债权人切身利益的事项上,有担保债权人因享有表决权而在债权人会议上有发言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就债权人会议的组织作了明确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有限受偿权的除外。”可见我国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表决权全部否定。其深层次的原因是与债权人所承担的权益风险相息相生的。但笔者以为这一条规定只适合破产程序,而不适合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应该赋予有担保债权人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上有关自己利益的事项上有表决权。英国破产法上也有类似规定,债权人会议所讨论通过的和解协议需要有担保债权人作出某些让步时,该债权人也有表决权。 二、破产和解程序对担保债权的约束 破产和解程序对有担保债权无约束力的弊端看作和解制度难以积极挽救困境企业,谋求社会整体利益得以实现,从而导致重整制度产生的必要原因。 其实,重整制度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破产和解制度只能就公司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整,而无法对导致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的关系到公司最后能不能更生的内在关系进行调整,如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公司内部的权力结构、经营方针和管理措施的关系。公司的振兴则取决于公司企业内部深层关系的优化协调。还有,重整制度不需到支付不能、停止支付或资不抵债的严重程度即可以实施,从而起着积极的、预防性的程序机能。可在企业有破产解体的可能时来整顿企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心协力下,使企业得以重建再生。而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谋求的利益是一致的。正是此利益的一致性使得破产和解应与破产重整制度一样,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要有所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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