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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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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给予警告,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其执业证书。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节严重的,除依照前款处罚外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发生医疗事故时,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或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困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生检查室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生双方的情况下封存和封存。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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