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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不得拖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在不影响病人安危的情况下及时转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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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其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一、二、三项之一和第四项:(一)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资格;(二)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XX考试合格并获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三)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四)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人、合伙开设医疗机构:(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资格者;(二)患有精神病等不宜行医之疾病者;(三)国有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四)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而退职的医务人员;(五)发生二级以上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七)正在服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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