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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顶替工作赡养义务是哪些意思?

2022-08-01
子女顶替就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劳动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是在新中国劳动制度建立的过程中逐步确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最早对子女顶替问题作出规定的是劳动保险的有关文件。1953年1月26日政务院劳动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该草案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这项规定中的子女顶替就业,只适用于因公死亡或因公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这是当时党和国家关心职工生活,加强对职工的社会保障而规定的一项劳动福利措施。[1] 允许职工退休后招收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是1956年1月14日劳动部发出的《关于年老体衰职工以其子女代替工作问题复轻工业部的函》中首次提出的。针对解放前遗留的轻工企业年老职工较多的实际情况,为鼓励年老体衰或常年有病不能坚持正常生产的工人退休,劳动部同意这些企业劳动力不足,按规定手续经批准从社会招用工人和职员时,可适当吸收退休后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的子女参加工作;对一些年老体弱已够退休养老条件的职工的子女,确实符合企业需要条件,又在当地城市中有户口者,可以顶替工作。但不宜形成一种制度刘嘉林、毛凤华等编著《中国劳动制度改革》,经济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2页。。可见,这是仅在轻工行业中实行的一项特殊招工政策和权宜性的照顾措施,一般只是在招工中给予适当照顾,职工退休、子女顶替还没有形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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