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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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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编辑本段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编辑本段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条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十五条对县级以下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三章生育调节编辑本段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九条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第二十条符合第十九条(第十二项“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除外)规定的,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应当在二十六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当在四年以上;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可以缩短生育间隔。第二十一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按照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执行。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其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过渡期为二十四个月。第二十三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主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审批。其中有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职工,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审批。审批期限不包括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时间。对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第二十五条遗弃、溺害、买卖、藏匿、违法送养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已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夫妻,未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不再安排生育。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第二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孕情检查指导。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第二十九条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而怀孕者,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终止妊娠措施。第三十条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可以同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编辑本段第三十二条公民晚婚晚育,应当获得奖励。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十五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四十五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第三十三条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其配偶享受七至十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上述假期内,视为全勤;农村居民可以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四条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三十天; (三)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分别给予不低于一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前款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开展人口与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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