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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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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二)依法采取其他或者现场处理措施;(三)依法给予;(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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