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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吧,也就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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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为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的情形: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风险提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具体来说: (一)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计算机安全的有关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并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其中的“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除去,使之无法运行;“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增加”,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干扰”,是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之不能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功能,不能运行,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按照原来设计的要求正常运行。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这一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应用程序”,是用户使用数据库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对数据进行操作和运算的程序;“删除”,包括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全部或者一部删去;“修改”,是指对上述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改动;“增加”,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新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四)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的行为。这一行为是指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制作”,是指编制、设计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性程序的行为;“传播”,是指向计算机信息系统输入破坏性程序,或者将已输入破坏性程序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发、销售等行为;“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中或者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典型的破坏性程序是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是指在计算机中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其本质是非授权的程序加载。计算机病毒具有可传播性、可激发性和可潜伏性,对于大、中、小、微型计算机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具有巨大的破坏性,是对计算机进行攻击的最常见的方法,可能会夺走大量的资金、人力和计算机资源,甚至破坏各种文件及数据,造成机器的瘫痪,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之所谓称为病毒,是因为与一般生物病毒同样具有传染性,有的病毒传播很快,并且一旦侵入系统就马上摧毁系统,另一些病毒则有较长的潜伏期,在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发作。 2.《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非法侵入、非法控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罪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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