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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凭证,是指由保管人出具的用于证明确实存在保管关系的单据,它表明保管人已经收到了保管物。保管凭证既是保管合同成立的一种证据,又是保管物验收凭证。保管凭证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保管人、寄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 2、保管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性质等情况。 3、保管的地点和特殊的保管要求等。 4、保管的时间。 5、保管费用的约定。 6、当事人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保管凭证最主要的作用在于证明保管物已经交付,保管合同成立。同时保管凭证又是当事人义务履行的依据和发生纠纷时裁判的依据。在没有保管合同的情况下,保管凭证同时还是保管合同的表现形式。《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依此规定,给付保管凭证是保管人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品,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值得注意的是,给付保管凭证并非保管人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交易习惯并不要求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则从交易习惯,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不需要给付保管凭证。
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人,是具体完成背书行为的人。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背书是由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将汇票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这里的持票人称为背书人,受让人称为被背书人。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相应的金额和费用。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在转让其票据权利的情况下,背书人即是转让人,也就是原持票人,在持票人将其票据权利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的情况下,背书人即是进行授权的人,也就是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在设定质押的情况下,背书人即是出质人,也就是以该票据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人。
汇票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收款人,是指票据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又称票据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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