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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二)燃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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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二)盗用管道燃气;(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用阀门;(四)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五)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私自向他人转供燃气;(六)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灶间)内同时使用其他气源;(七)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八)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九)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或作电器设备接地导体;(十)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十一)自行排放残液;(十二)用明火加热钢瓶和检漏;(十三)饭店、宾馆、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放置、使用燃气钢瓶;(十四)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举报与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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