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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法律知识: 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2、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
(1)继承发生的时间不同。转继承是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死亡。 (2)继承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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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是的一种特殊情况。它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代位。,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转继承人就是实际接受遗产的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都是因继承人死亡无权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1、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转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继承活动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 2、继承的内容不同。代位继承是继承人的子女直接参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与其他有继承权的人共同参与继承活动;转继承的继承只能对其法定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进行分割,不能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3、性质不同:转继承是对第一次继承基础上的再次继承,如爷爷死亡后,父亲还来不及得到该继承的遗产就去世的,由孙子来继承父亲从爷爷那里继承来(还未分配到手)的遗产;代位继承是直接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4、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能发生与被继承人有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范围内,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且不受辈份限制,均可成为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却不仅限于有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范围内,由于转继承是继承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继承权。 5、法定事由不同:转继承即可以是法定继承,也可是在遗嘱继承;代位继承只发生在法定继承中
1、性质和效力不同。 2、发生的时间和成立条件不同。 3、主体不同。 4、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而代位继承只是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
【案情介绍】 张根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张大、张二、张三、张四。张大1992年与平飞结婚,于2001年去世,生有一子张小大,曾与丈夫平飞婚后在北京市朝阳区购买房屋一套。张四于2003年去世,无子女。张根和夫人李荣于2005年先后去世。2006年张二去世,留下一养子张小二。张三离婚后一直与张根生活在一起,身上有残疾,并且有智障。张根去世后留下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由张三居住。 2007年张小大和张小二以张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张根留下的房屋。张三随即提起反诉,要求继承张大的遗产,主要是张大死后留下的房屋。并且在诉讼的过程中张三出具了张二生前写得纸条,上面写道:父亲死后留下的房屋本人愿意放弃,全部交给弟弟张三。 【审理结果】 法院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张二留下的纸条进行了笔记鉴定,委托专门的评估机构对张根留下的房产和张大留下的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经过法庭辩论和调查,法院查明:张根夫妇有4个子女,分别是张大(1992年去世)、张二(2006年去世)、张三、张四(无子女,2003年去世)。张大与平飞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张小大。张二有一子张小二。张根夫妇生前共有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50万。张二生前和平飞共有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估价为45万。 法院认为,自张大世时,其与平飞共有的房产的一半以作为其个人遗产由继承人平飞、张小大张根、李荣依法平均继承,每个继承人继承张二的份额应为该遗产的四分之一,平飞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折价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其他继承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亦无异议。因为张大先于其父母死亡,故张小大有权代位继承张大父母的遗产。张二曾有书面的声明放弃继承父亲的留下房屋中的权利,本院肯定。但是对于李荣的遗产张二仍然有继承权。因为张二于其父母死亡后死亡,故不发生代位继承法律关系,但是其子张小二有权继承张二未放弃继承的财产份额。对张二放弃继承的部分,应由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张三系残疾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判决如下:1、张根名下的房屋归张三所有,其他继承人协助张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2、张三给张小二折价款5万,给付张小大17万元。3、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归平飞所有。平飞给付张三3万元、张小大4万元、张小二4万元。 【案例评析】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制度。代位继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须被代位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2、须被代位人是继承人的子女;3、须被代位人未丧失代位继承权;4、须代位人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亲属;5、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或母应继承的份额。 本案中,张大作为张根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根的财产。但是,张大先于张根死亡。张大留有一子张小大。如果张大生前没有作出使自己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张小大就有权利代位继承张根的财产。但是,要继承张根的财产就要确定张根财产的范围。这就涉及在张大去世时,张根对张大财产的继承权的问题。 子女继承父母的财产在我们的生活中是常见的,人人都知道。但是大家经常忽略父母对子女财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可见,父母对子女来说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所以,张大去世之后,张根夫妇、平飞、张小大都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平飞和张大婚后所购的房屋的一半是张大的遗产,张根夫妇有权继承张大遗产的二分之一,就是整个房子的四分之一。当张根夫妇死亡时,平飞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四分之一应当作为遗产由张根夫妇的继承人继承。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的,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归其法定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转继承的发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被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2、被转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3、被转继承人未放弃或丧失继承权;4、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本案中,张根夫妇死亡之后继承开始,张二作为张根夫妇的孩子,有权利继承张根夫妇的遗产。但是,遗产还没有分割,张二已经死亡。但是张二有继承人即张小二,张小二是张二的法定继承人,如果张二没有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的话,张小二就可以转继承张二应当继承的张根夫妇的遗产。但是,本案中,法院认定张二放弃了继承张根遗产中房屋份额的权利,这一部分份额将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他的继承人继承,张二的继承人张小二没有权利转继承。但是,张二没有放弃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所以,张小二可以转继承张二应当继承的李荣遗产的房产中的份额。 这种既有代位继承又有转继承的案件比较复杂,应当按照死亡的顺序计算每个人继承的份额,一直计算到最后当事人应当有的份额。本案中,张二死后,张根和李荣有权得到份额。李荣死后,其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和已故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利继承遗产,进行分割。张根死后,其法定继承人包括子女、已故子女的晚辈直系亲属有权利继承遗产。在继承遗产的过程中,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转继承继承人应当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经过计算,最后得出每个继承人的份额。 本案在理论上还是有争议的,主要是张二的那个声明。这个声明到底是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还是对自己继承份额转让的声明。我们知道,财产权利可以转让。虽然继承权有强烈的人身权利的性质,但是,归根到底是得到一定财产的权利。所以,继承份额应该也可以在继承人中间转让。如果理解为张二的意思是放弃继承权的话,又怎么交给弟弟?就像一个东西,只有拿到手了之后才能转交给别人。生活化的语言转化为法律语言往往需要根据上下文进行解释,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可断章取义。张二的意思主要是把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给弟弟,所以,视为是一种继承份额的转让更加合适。之所以如此认真的区分,是因为理解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就不同。如果视为放弃继承,张二放弃的份额将在其他法定代理人中间分配;如果理解为继承份额的转让,则他的弟弟将得到张二应当继承的份额,不必与他人分割。 【温馨提示】 看似简单的继承纠纷,其实却是异常复杂。我们可以向别人呼吁,不要在死者尸骨未寒之时为了财产至亲之间要争个你死我活。但是,这不是法律的任务,而是道德的理想。只要有财产,就可能有纷争。经过了几十年的改革开放,人们普遍有了一些积蓄,有些人甚至为数甚多。我们鼓励有一定财产的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防止自己死后因为自己留下的遗产给儿孙们带来纷争,伤害感情。一旦发生继承纠纷,应当计算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同时应当分析各种对自己不利的情况。尤其在有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情况之下。计算清楚之后,再提起诉讼。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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