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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的认定为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视为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的认定为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视为自书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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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下列条件是,遗嘱有效: 1、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4、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5、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无效。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制作的书面遗嘱,遗嘱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死后的财产预先做出处分。 自书遗嘱的有效条件可以参考一下遗嘱的有效条件: 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年满18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的人立的遗嘱才有效。 2、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诈所立遗嘱以及被篡改、伪造的遗嘱无效。 3、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 4、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得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
打印遗嘱不能笼统地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提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打印遗嘱在生活中越来越多见,但我国《继承法》对打印遗嘱却未有规定。本案例分析探讨了将打印遗嘱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所应具备的要件,以及生效的条件。并提出对遗嘱的认定应以“真实性”和尊重立遗嘱人的意志为理念,对于遗嘱的形式瑕疵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给以补正的机会。【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沈乙、沈丙、沈丁沈戊是被继承人沈某的弟弟,沈甲、沈乙、沈丙分别为沈某的侄子、侄女和侄孙,沈丁系与沈某已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女。2004年2月,沈某死亡,沈戊与沈丁共同委托的清点人在清点沈某遗物时,发现一份“沈某身后财产分配单”(下称“财产分配单”),上记载:沈某将自己的房产、股票、储蓄等百万元财产均分为四份,分别留给沈甲、沈乙、沈丙和沈丁,还特别注明“弟弟沈戊无权享受以上任何一项本人财产”。该“财产分配单”正文系打印件,上有沈某的亲笔签名(加盖印章)和日期。原告沈戊认为,其系沈某弟弟,是沈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财产分配单”系电脑打印而成,虽有沈某的签名及日期,但沈某生前不会操作电脑,即便是遗嘱,也应为代书遗嘱,但又无代书人签名,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沈某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据此诉请确认该遗嘱无效,要求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沈某的遗产。被告沈甲、沈乙、沈丙、沈丁则认为,“财产分配单”是受托的遗产清点人在清点遗产时发现的,具有客观性,上有沈某的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应视为自书遗嘱,且遗嘱内容与沈某生前的真实意思相符,具有法律效力。【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沈某在“财产分配单”中表达了对其死后的财产的处置意见,应属遗嘱性质。电脑打印只是一种书写方式,与他人代书的遗嘱有所区别。沈某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打印的文字是否直接表达了其意志应当具有判断力,沈戊未能举证该份遗嘱的代书人为何人,其主张“财产分配单”为代书遗嘱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另结合证人的证词,该遗嘱的内容与沈某生前的真实意思相符,沈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某生前有其他相反的意思表示。且该遗嘱系遗产清点人在清点死者的遗物中所获,并非某一方继承人所持有,因而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据此判决:对沈戊要求确认“财产分配单”为无效遗嘱以及要求继承沈某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经合议庭调解,最终以沈甲、沈乙、沈丙、沈丁及沈戊平均分得沈某遗产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评析】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遍应用,计算机作为一种书写工具,大有替代传统书写工具的趋势,从而对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课题。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即是其典型的表现。一、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依传统继承法理论,按照遗嘱书写主体是否为遗嘱人本人,遗嘱可以分为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两类。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和注明时间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遗嘱。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了严格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比如,自书遗嘱的内容需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这样就比较容易识别遗嘱书写的主体,伪造自书遗嘱的难度就比较大。并且,自书遗嘱由遗嘱人自己书写,更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代书遗嘱则不然,代书遗嘱由他人书写,遗嘱人虽有签名,但其意思表示的程度降低,如果没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遗嘱人在他人胁迫或诱导下签名甚至他人伪造遗嘱的情形就容易发生,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易得到保证。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的态度。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代书遗嘱,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较高,是否一概否定该代书遗嘱的效力,这往往成为审理中的难点。二、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打印遗嘱,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出现的新的遗嘱形式。目前,继承法还没有对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指导性意见。因此,关于打印遗嘱,实践中争论较为激烈。本案中,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的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而本案打印的“财产分配清单”有沈某的真实签名、盖章,并注明了年月日,故“财产分配单”系沈某的自书遗嘱。且“财产分配单”又系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遗产清点人在清点遗产时找出,客观上保证了“财产分配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财产分配单”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另一种观点认为,因“财产分配单”属电脑打印,而被继承人沈某不会电脑操作,故该“财产分配单”不是沈某亲笔书写,根据“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强制性的法律形式要件规定,该“财产分配单”不是自书遗嘱。“财产分配单”上既没有代书人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见证人的签名,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综上,该“财产分配单”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笔者以为,打印遗嘱与传统自书遗嘱的最大区别是其主文内容由机器打印而成,难以直接判断该部分内容为被继承人亲自书写还是他人代书。因此,打印遗嘱不能笼统地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应当结合被继承人是否具有计算机操作能力、遗嘱形成过程等方面的证据来综合予以认定。由于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一样存在较易被伪造等弊端,因此,对打印遗嘱真实性的证据要求在总体上较自书遗嘱为高。三、打印遗嘱效力的分类分析 1、立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的遗嘱应属“自书遗嘱”笔者认为,这类遗嘱应该按照自书遗嘱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于制定《继承法》时,电脑的使用尚不普遍,故对于电脑打印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随着电脑的普及,当前司法实践对于法律规定的“亲笔书写”应理解为既包括用笔书写,也包括使用电脑书写,两者之间仅仅是书写工具的不同,被继承人亲自书写或打印是自书遗嘱的实质所在。若这样从广义理解“亲笔书写”,则遗嘱人亲自打印并签名的遗嘱理应视为自书遗嘱。 2、立遗嘱人请他人打印遗嘱并签名应根据不同情况来认定遗嘱的性质和效力一是立遗嘱人请他人打印制作遗嘱,在打印件上注明了年、月、日,并由打印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共同签名的,应视为代书遗嘱,且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要件,上述情况仅仅是代书人以打印的形式“代书”,打印人即是代书人。二是立遗嘱人请他人打印制作遗嘱,在打印件上注明了年、月、日,但仅有打印人或遗嘱人签名,则不能构成有效的代书遗嘱。因为根据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要件,代书遗嘱必须要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包括代书人)签名,而上述情况并无遗嘱人和打印人以外的见证人签名,故不能成为有效的遗嘱。三是立遗嘱人亲笔写好遗嘱,为追求美观或便于保存等原因,请他人按照自己书写的遗嘱打印一份,并在打印件上签名,然后丢弃了原书写的遗嘱。这种情况形成的打印遗嘱与原书写的遗嘱实为一体,应视为自书遗嘱。四、由本案引出的思考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实际上体现了司法理念上的一些争论。目前,我国对遗嘱形式采严格法定主义,这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时会有所冲突。在我国,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他们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一般知之不多,对于代书遗嘱、口头遗嘱等特殊遗嘱的形式要件更是缺乏了解。因此,实际生活中常常发生被继承人的遗嘱无法得到法律确认的结果,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很大程度上被削弱。比如,遗嘱人请案外人打印后,仅仅有遗嘱人和打印人签名而没有其他见证人签名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遗嘱,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但笔者不禁想到,如果在案证据确实对打印遗嘱的上述形成过程予以证明,仅仅因为形式上的瑕疵,就否定遗嘱的法律效力,是否一定符合继承法的原意?对于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遗嘱是否绝对无效?笔者以为,对于打印遗嘱等特殊遗嘱的法律效力,法律上有明确形式要件规定的,应当首先按照形式要件进行判断。如果遗嘱的形式要件存在非重大瑕疵的,应当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考虑到法律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补充的证据应当能够弥补遗嘱的形式瑕疵,具体案件中可以考虑对证据的质和量两个方面提高要求(或者说是适度提高证明标准)。将遗嘱的形式要件和证据标准两个方面综合起来考量,从而建立起以遗嘱真实性为核心的司法理念,切实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自治,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附录】作者:张萱,民一庭助理审判员陶海荣,民一庭助理审判员裁判文书:(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袁月全张萱(承办法官)岑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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