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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现在为大家介绍关于行贿罪量刑司法解释。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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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量刑司法解释已经出台。“数额+情节”的模式,显然更有弹性,也有利于提高贪腐成本。不断修订和完善法律,以制度托举、以法律支撑,无疑才能让反腐败走得更稳、走得更好。刑法的修正,每每能成为社会各界的焦点。此次人大审法,从嫖宿幼女罪的存废,到暴力袭警罪的重罚,都引来关注。而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同样是社会关注多时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对贪污犯罪情形重新做出划分:不再具体列出贪污数额,而是分成贪污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档量刑。而现行刑法中,是按照“1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不满5000元”四类贪污数额,分列出刑罚标准。相比之下,这样的具体数额,不合理性显而易见。比如,河北秦皇岛北戴河供水总公司原总经理马超群,光家中就搜出了1.2亿元现金,已经远远超出10万元,但也只能按照10万元以上来量刑。从公开报道看,因为贪腐5000元或者5万元被处理的官员,也十分罕见。从这个角度看,这一规定显然不合时宜甚至难以严格执行。所以,将贪污数额分成“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档量刑,虽看起来比较原则,但无疑是实事求是之举。与改变具体数额的规定相比,另一个变化同样重要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不再简单与贪污金额挂钩,还同时兼顾考虑到“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前些年,内蒙古阿荣旗检察院原检察长刘丽洁,曾因“借豪车”被质疑。这样的借款、借物,免费使用豪车、豪宅,在新的法条下,或许就能得到更合理更有效的认定了。“数额士情节”的模式,显然更有弹性,也有利于提高贪腐成本。不过,这样的规定,也难免让人产生一些担心。有不少网民认为,删除具体的标准后,自由裁量空间扩大,立案、量刑等环节,容易滋生腐败问题。打消这样的顾虑,需要具体的司法解释跟进。其实,通过司法解释甚至具体的司法实践,来根据不同情况精确地调整具体的标准,也是更科学的选择。法律并非“死”的规定,而是应该有“活”的调整。只有通过与经济、社会、政治乃至民意不断对话,法律才能寻找到最好的切入点,真正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贪污受贿“5000元起步”的标准,形成于18年前。想想1997年的物价水平,就能对这个问题有更直观的感受了。当然,法律也必须有一定的稳定性,这是法律权威之所在。如何在法的稳定性和变动性之间寻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正是立法者需要回答的考题。应该说,经过近三年强力的打虎拍蝇,反腐败已经进入了一个攻坚期、深水区。国内外都有很多舆论,在看反腐败“往哪里走”。在这一阶段,让反腐败走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是必然的选择。从这个角度看,不断修订和完善法律,以制度托举、以法律支撑,无疑才能让反腐败走得更稳、走得更好。延伸阅读近年来,在我国贪污腐败现象越来越严重,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刑法第383条拟作出重要修改,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2015年刑法受贿罪最新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难以全面适时反映贪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问题。专家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确立“数额+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然后由司法解释规定并科学、合理设定具体数额标准。日前,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科院院长赵秉志撰文表示,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刚性的具体数额标准,其立法初衷是为了从严惩治贪污受贿犯罪,但实行效果并不理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难以全面、适时地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二是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三是量刑不统一,影响刑法分则个罪之间罪刑设置的体系协调,难以让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不利于发挥刑罚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预防作用。因此,应当取消现行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数额+情节”并重的二元弹性模式。修改之后,再由司法解释根据反腐败形势和经济社会的相关情况,明确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情节标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刑法第383条拟作出重要修改,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赵秉志认为,上述修法主张,凝聚了近年来各界要求修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思想共识和智慧,必将对更加科学有效地治理贪污受贿犯罪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他认为,关于“数额+情节”的二元弹性定罪量刑标准,需要注意几点问题。第一,概括数额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档次,而非具体的数值或者数量。另外,规定概括数额标准,适当采取带有一定弹性的概括性用语等,只要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就不违反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第二,数额和情节应当并重。《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其缺陷并不是完全没有考虑情节的因素,而是情节标准贯彻不彻底,且处于附属地位。另外,无论犯罪数额为5000元以上或者以下,对行为人量刑的轻重主要是取决于数额的大小,数额起着主导的作用,是判断社会危害性轻重的基本依据,情节因素只是有一定的调节作用。与数额相比,情节因素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显然处于附属的地位。正是因为立法上以数额大小作为确定刑罚轻重的基本依据,使得数额标准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权重过高,导致数额呈“超载”现象。加上司法实践中贪贿犯罪“数额中心论”甚至“唯数额论”影响深远,对情节因素重视不够,甚至忽视了对情节因素的考量,使得实践中出现情理法冲突、宽严失度、罪刑失衡等不合理状况。确立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标准,将数额和情节都作为衡量贪贿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依据,使它们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中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观点定罪数额根据人均收入调整关于具体数额标准的确定,赵秉志认为,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货币购买力、居民消费指数、通货膨胀等因素,这样才能大体反映出贪污受贿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也比较符合公众对贪污受贿行为刑事处罚根据的基本认识。阅读!
根据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 1、对一般,处五年以下或; 2、因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恃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可以并处,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应该从行贿数额、手段、次数、人数、后果、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察。一般是指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一贯行贿,屡教不改的;为推销伪劣产品而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为签订假合同,骗取财物而行贿的;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行贿的;行贿手段或结果又牵连其他多种罪行的;用国家文物行贿或者用优抚、救济、扶贫、等专项特定款物行贿以及用党费、团费行贿的;行贿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在司法机关追诉时,拒不交待罪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的等等。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关于,本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取证难度较大而行贿与又是对应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因此,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本条第2款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是对我国自首制度的重要补充。
国内法律: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可以并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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