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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第3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结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17日公布的法释[1998]5号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益相关人员起诉前或当事人起诉后,为了保障将来的有效判决被执行或避免财产损失,对当事人财产和争论的目标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和其他原因难以执行判决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保全财产。命令做一定的行为或禁止做一定的行为。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必要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命令申请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情况紧急情况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应立即开始执行。因此,如果诉讼离婚时对方有可能转移财产,可以向法院提出封存、冻结财产的书面申请,法院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情况紧急的法院将在48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
离婚时的财产保全:如果夫妻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伪造夫妻共同财产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法院在接受申请后,情急紧急的,在四十八小时作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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